长篇鬼故事 - 某原告诉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次庭审纪实
某原告诉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次庭审纪实
本文核心词:金融诈骗,玖富,悟空优选
某原告诉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第一次庭审纪实
【提示:此乃原告庭后回忆整理,仅供参考。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修改、传播】
案件背景:
1.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正式受理立案。
2.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相关《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为由,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3.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不同意移送。
4.法院暂停案件实体审理(简易程序审限也暂停),决定先对管辖权争议进行程序审理。
一、开庭时间
2021年1月7日9:00-11:30。
二、庭审目的
就管辖权争议进行辩论。
三、法庭辩论主要内容
(一)《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效力情况
【被告主张】
1.任何出借人按照操作流程在被告APP上出借款项时,系统会强制出借人阅读并同意所有协议,因此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有协议的存在。
2.《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已经用不同于一般内容的字体(即加粗)提请出借人注意,因此应依据协议里边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只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拥有该案管辖权。
【原告答辩】
1.被告主张并非事实,实际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出借人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只能在被告APP上看到月账户、季账户、年账户、特色账户等不同出借标的对应的封闭期限、预期收益率等信息,整个出借过程均无法看到《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所有协议(有出借过程视频为证),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前、签订时、签订后均从未主动以任何形式将相关协议提供给出借人审查(该事实,全国几十万出借人均可证实)。
2.原告还是在其他好心出借人的指导下,通过异常复杂的操作流程后方获知与原告XX笔出借订单中的XX笔订单对应的XX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具体流程如下:打开被告APP/网页→登录个人账户→进入订单列表目录→找到某笔出借订单→点击右下角“查看”→进入订单明细→将屏幕一直下拉到底(耗时长达几分钟)才能发现相关协议】
3.原告目前能获取到的XX份《协议》,每份协议对应一笔出借本金,但原告仔细核查了相关协议,发现签订日期跨度长达几个月的几十份协议,竟然每份协议的生成时间均为当日上午9:46:02-9:46:40短短30多秒之间,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原告的每笔出借金额出借成功的时间各异,有早上、下午、晚上,甚至凌晨,而绝非每笔订单都在这个不足一分钟的时间点完成。
4.按流程,原告应该先进行数字证书申请并给被告提供授权后,被告才能调用原告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用于制作和生成相关协议,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电子签名时间早于原告授权时间,这明显有违常理,逻辑不能自洽。
5.更有甚至,编号为WKLC20200310XXXXXXXXXXXX5589及WKLC20200310XXXXXXXXXXXX6815的两笔出借订单,实际款项出借日期及《协议》首页载明的协议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3月10日,但《协议》尾部原告及被告的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章的调用日期却为2020年5月13日,毫无疑问,此乃被告事后自行制作生成。
6.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XX笔(有《出借证明书》、APP截图等为证),但原告只获取到XX份《协议》,而未能获取其余XX笔月账户订单对应的《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亦未能提供,因此原告有足够理由合理怀疑该XX笔月账户订单并未生成相关协议,或者被告故意不予提供。【原告要求当庭给被告客服热线打电话确认,法官未准许】
7.《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系被告擅自滥用原告的电子签名及其电子签章在线制作生成并存储在其专用服务器上,而绝非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后订立。鉴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根本完全不知道相关协议的存在,因此协议里的所有条款当然没有经过双方事先平等协商确定,而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其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或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是被告单方面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该等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
8.以上事实即可直接证明被告针对出借人的不同出借款项是否制作生成相关协议,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意图和想法,在其欲制作相关协议时便擅自滥用出借人的电子签名,而根本不会事先与出借人协商,且任何时候都未曾主动向出借人披露相关协议,更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出借人注意协议里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完全不知道相关协议的存在;其次,被告声称其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则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其利用格式条款与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出借人)订立管辖协议,但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相关格式条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里的“约定管辖”条款显然无效,法院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原告所在地法院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管辖权的辩论
【被告主张】
1.被告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只提供信息撮合服务,而并非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按照被告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应履行的义务来看,该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因此,只有房山区人民法院才依法拥有该案管辖权。
2.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要旨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包含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为理由,而认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原告答辩】
1.被告主张其仅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只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所谓借款人”的真实、完整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甚至在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告函后,被告依然未予提供。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相应类别款项(月账户、季账户、年账户、特色账户等共计XX笔订单)而形成,该法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出借证明书》、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系统短信(确认每笔出借订单出借成功)、被告APP上的资金流水记录等,已经足以证明。
3.综上所述,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而被告未按期返还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即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可争议的合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类似案件从最高院到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有数万起案件予以支持,作为裁定管辖的依据,被告举示的个别案件即便真有不同裁判观点,也仅仅是个案。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言辞证据的情况
【证人作证内容】
1.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只能在被告APP上看到不同出借标的对应的封闭期限、预期收益率等信息,出借过程全程无法看到《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所有协议,且被告从未主动以任何形式将相关协议提供给出借人审查。【证人申请当庭展示出借过程录屏,法官未予准许】
2.即便是款项出借成功,生成相关订单后,出借人也很难在被告的APP里找到《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的所在位置。
3.出借人是在手机APP上进行操作以向被告出借款项,故出借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出借人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本付息时,出借人所在地法院依法拥有案件管辖权。
【原告意见】
证人作为同类事件的亲历人,其系依法依规出庭作证,原告完全认可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被告意见】
因为证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不认可证人言辞证据的客观性,请求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文地址:http://www.chinaggs.net/changpianguigushi/31576.html